详细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9月6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实施。2018年3月3日海关总署令第23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了建立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制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企业有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认定及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依法依规、公正公开原则,对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第四条海关根据公司申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将企业认证为高级认证企业的,对其实施便利的管理措施。
海关根据采集的信用信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将违反法律法规企业认定为失信企业的,对其实施严格的管理措施。
第五条海关向公司可以提供信用培育服务,帮企业强化诚信守法意识,提高诚信经营水平。
第六条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相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八条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办法,开展与其他几个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合作,并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
第九条海关建立企业信用管理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水平。
公示的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的资料或者证明材料。
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复核。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高级认证企业的通用标准包括内部控制、财务情况、守法规范以及贸易安全等内容。
第十五条企业申请成为高级认证企业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海关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海关依据高级认证公司通用标准和相应的单项标准,对企业提交的申请和有关联的资料进行审查,并赴公司进行实地认证。
第十七条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及有关的资料之日起90日内进行认证并作出决定。特殊情形下,海关的认证时限能延续30日。
第十八条经认证,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高级认证企业证书;不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未通过认证决定书。
高级认证企业证书、未通过认证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5年复核一次。企业信用状况发生不正常的情况的,海关可以不定期开展复核。
经复核,不再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海关应当制发未通过复核决定书,并收回高级认证企业证书。
第二十条海关能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高级认证企业认证、复核有关问题出具专业结论。
企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高级认证企业认证、复核有关问题出具的专业结论,可当作海关认证、复核的参考依据。
(一)被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立案侦查并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单证(以下简称“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相关单证总票数万分之五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上年度相关单证票数无法计算的,1年内因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非报关企业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报关企业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五)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罚款、没收的违法来得到的和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并且超过1万元的;
第二十三条失信企业存在以下情形的,海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联合惩戒,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违反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进出口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走私固态废料被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海关在作出认定失信企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企业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海关拟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将企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还应当告知企业列入的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移出程序及救济措施。
第二十五条企业对海关拟认定失信企业决定或者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书面提出。
第二十六条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失信企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信用修复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六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1年的;
(三)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3个月的。
第二十七条经审核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海关应当自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
第二十八条失信企业连续2年未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对失信企业作出信用修复决定。
前款所规定的失信企业已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海关不予信用修复。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低于实施常规管理措施企业平均查验率的20%,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总署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二)出口货物原产地调查平均抽查比例在企业平均抽查比例的20%以下,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总署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办理同一海关业务涉及的企业信用等级不一致,导致适用的管理措施相抵触的,海关按照较低信用等级企业适用的管理措施实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高级认证企业、失信企业有分立合并情形的,海关按照以下原则对企业信用状况做确定并适用相应管理措施:
(一)企业发生分立,存续的企业承继原企业主要权利义务的,存续的企业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其余新设的企业不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二)企业发生分立,原企业解散的,新设企业不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三)企业发生吸收合并的,存续企业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四)企业发生新设合并的,新设企业不再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第三十四条高级认证企业涉嫌违反与海关管理职能相关的法律和法规被刑事立案的,海关应当暂停适用高级认证企业管理措施。
高级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高级认证企业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高级认证企业存在财务风险,或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或者存在别的无法足额保障税款缴纳风险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海关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进境动植物产品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等境外企业的信用管理,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刑事犯罪,以司法机关相关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海关行政处罚,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处罚金额,包括被海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或者没收货物、物品价值的金额之和。
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企业有关人员,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关务负责人等管理人员。
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是指以任何一种方式参与货物国际流通,符合海关总署规定的相关标准的企业。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2018年3月3日海关总署令第23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9月6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实施。2018年3月3日海关总署令第23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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